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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0-12-29 09:2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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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保险的定义
《办法》第二条对于责任保险的定义如下:
“本办法所称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解读:本条明确了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这里的“依法”应该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从2021年1月1日起应该主要是依据《民法典》这部我国“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物权编、人格权编以及侵权责任编都是责任险的重要法律基础。当然,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其他商事法律法规对责任险也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该规定与《保险法》中反复强调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相一致,避免了第三者的损失并非由被保险人造成,由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约定该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情形。上述规定有利于规范责任保险承保边界,避免其他风险通过约定转化为责任保险的可保责任,进而造成险种混乱,形成监管套利。
二、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办法》第六条进一步规范了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确责任保险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同时通过负面清单形式,明确不得承保的风险或损失。
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保险定义,厘清相关概念及权利义务关系,严格界定保险责任,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以下风险或损失:
(一)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
(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
(三)履约信用风险;
(四)确定的损失;
(五)投机风险;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或损失。
解读:此条目的可以理解为“责任险应姓责”。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责任险市场目前处于快速发展期,新的责任险产品每年层出不穷,成为产险公司产品创新的重点。但是,一些被冠以责任险名称的产品却承保了本不属于责任险保险标的的风险,例如信用风险与投机风险,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理,给行业健康发展带来了隐患。此条新规对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可谓是拨乱反正。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在此条有如下重大变化:
《办法》 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修改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将事故范围不局限于“保险事故”,有利于此条的解释与实际操作,扩大了此条负面清单的适用范围。
《办法》将“履约义务”与“信用风险”合并为“履约信用风险”。笔者认为此条变化意义重大,一方面能够更加精准打击通过责任保险承保履约信用风险这一市场乱象,另一方面可以不误伤其他与“履约义务”有关的责任保险产品。
如笔者前文所述,从司法实践来看,履约义务容易与合同责任容易混淆,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需要承担的责任是否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从国内外保险市场观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一样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例如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被保险人因违反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约定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这属于典型的合同责任。
再比如商业综合责任保险(CGL)中就包含了合同责任保障(Insured Contract),有时甚至可以进一步扩展承保比主条款更广的合同责任(Contractual Liability Extension),这不仅符合国际保险市场惯例,也与《办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定义一致,因为合同责任也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来源之一。(想要了解CGL条款更多内容,可以参见笔者文章:商业综合责任险CGL保单的前世今生)
很高兴地看到《办法》对征求意见稿的修改与笔者前文的观点一致。
3.《办法》将“不会发生或确定发生的风险损失”修改“确定的损失”。笔者认为,风险无处不在,将负面清单限定为确定的损失能让保险公司更好地理解监管意图,也更容易实际操作认定。
4.《办法》禁止通过责任保险承保“投机风险”,这符合“保险姓保”的监管方针,也符合保险学原理,即保险风险是指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风险,而投机风险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
5.《办法》禁止责任险承保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此条符合目前我国责任险保单的一般实践,但需要注意的是,某些涉外责任险保单例如董监高责任保险有承保“法律允许承保的罚款”,此条在实践中一直存在有争议。虽然《办法》从立法角度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范畴,但违反监管部门规定的条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存在很大不确定性,而且也存在合规风险。另外,《办法》没有提到惩罚性赔偿是否可保,对此问题,可以参阅笔者之前的分析文章:中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探析 - 以责任保险为视角
三、合法合规经营
《办法》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时,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单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产品;
(二)夸大保险保障范围、隐瞒责任免除、虚假宣传等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
(三)以承保担保机构责任等形式实质承保融资性信用风险;
(四)以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手段开展不正当竞争;
(五)作出不符合保险原理的承诺;
(六)借助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排除、限制竞争;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解读:实践中,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形式实质改变保险责任与费率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了包括责任险在内的很多险种的保险责任纠纷与争议,这主要因为特别约定或补充协议往往与保单主合同条款存在保险责任的不一致,保险人对此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往往会产生争议。《办法》对此做了禁止性规定,这需要保险人今后要规范使用保险条款,通过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来取代经常出现的特约与补充协议,出现纠纷时,可以减轻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难度,并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保单争议与纠纷。
上述第(三)条特别明确禁止“以承保担保机构责任等形式实质承保融资性信用风险”,这与《办法》第六条中规定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履约信用风险相呼应,从而堵住了担保机构例如P2P平台通过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等类型责任保险来转移其对投资人的信用风险的途径。
四、责任保险是否可以承保机动车三者责任风险?
《办法》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厘清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关系,合理确定承保险种。
保险公司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归属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机动车辆保险相关监管规定。不得以机动车辆保险以外的责任保险主险或附加险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解读:笔者理解此条主要针对的是通过责任险保单承保本归属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业务,例如实践中常见的在公众责任险保单项下扩展承保机动车超赔责任,今后此为《办法》明确禁止之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曾对”承运人责任险“做了明确例外规定,但《办法》却无此规定,那么承运人责任险是否属于此条禁止范围呢?
市场中承运人责任险业务主要包括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以及危货承运人责任险,此业务市场体量较大,且一直是责任险市场的重要产品,我认为基于保险标的的不同其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但是,近年来有越来越多的商业货车通过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以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基础层,承运人责任险为超赔第三者责任险,此业务主要承保风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风险,存在不符合此条新规的可能性,保险人需要进一步与监管部门请示澄清。
另外,目前市场上雇主责任险的意外险化越来越明显,无责也赔的雇主责任险越来越成为市场的主流产品,模糊了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对此,保险人应深刻领会《办法》第八条要求保险公司厘清责任保险与其他险种关系合理确定保险险种的要求,不能在责任险保单中随意变更保险责任以承保本属于财产险或意外险承保的保险责任。但如何为“合理”,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需要与监管部门请示澄清。
五、诉责险担保函还能出吗?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不得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
解读:征求意见稿曾要求保险公司一律不得出具任何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此条对于诉责险业务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为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要求诉责险保险人根据法院格式与内容要求出具一份针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函,并对保函内容有着明确规定,通常会要求保函中的担保人责任“不可抗辩”且“不可撤销”。
我们注意到《办法》增加了”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的例外原则,因此保险人可以继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具诉责险的担保函,但格式要求需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诉责险的规定如下:
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六、政保类责任险业务的边界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参加各级政府部门组织开展的责任保险项目时,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投保人、被保险人沟通,不得盲目扩大保障范围。对不属于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不得以责任保险名义承保。
解读:近年来,与政府部门合作的政保类责任险业务成为责任险保费增长的主力军,各家保险公司纷纷成立政保业务部门,专门对口开拓包括安全生产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巨灾保险等需要政府大力支持的新型责任险业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然而,我们同时注意到,政保类保险产品经常出现以责任保险之名承担本不属于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风险,例如在某些省市推广的自然灾害责任保险甚至扩展承保了因自然灾害导致的居民房屋损失这一本应由财产保险承保的风险,并造成了保险与再保险理赔争议。保险责任范围普遍存在“无法律责任也赔“的泛化趋势,《办法》对此作出规定,正本清源,符合“责任险姓责”的基本原则,需要保险人引起注意。
总结
《办法》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良好且持久的法律基础,《办法》通过正本清源,我们相信责任险业务一定会继续保持快速且健康发展的态势,未来可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