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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01-29 10: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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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安全生产领域有一件事,其实是值得特别关注的,那就是最高检印发了其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而这批共四个案例都是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和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针对的就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刑事案件。同时,最高检还为此专门召开了题为“筑牢生产安全底线,守护生命财产平安”的新闻发布会,也是信息满满,值得关注!


在文件中,并未明确发布的这四个案例是具体针对的哪一起事故,但根据其提及的案件过程,还是可以明确看出来,这四个案例分别涉及的如下事故:
第94号案例:湖北当阳“8·11”重大高压蒸汽管道裂爆事故(2017)
第95号案例:山西长治联盛长虹煤业“3·9”较大顶板事故(2017)
第96号案例:福建泉港“11.4”碳九泄漏事件(2018)
第97号案例:湖南安化“12.9”平板船侧翻事故(2012)
在新闻发布会上,有记者提及了刚刚发生并基本结束“地心营救”的山东栖霞笏山金矿炸药爆炸事故,参加发布会的应急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邬燕云先生也明确表态:下一步对山东金矿爆炸事故我们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除了正常的事故调查和处理外,最高检的此次案例发布及新闻发布会上的信息,对此次山东栖霞笏山金矿爆炸事故的调查和后续处理有哪些值得我们关注的呢?在学习了这四个案例及新闻发布会的内容后,我感觉有如下几点,在此与大家分享:
关注点一:事故谎报瞒报罪的界定
【案例96】准确认定谎报安全事故罪。一是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一般为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中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包括没有法定或者职务要求报告义务的普通工人。二是认定本罪,应重点审查谎报事故的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谎报事故的行为造成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即造成事故后果扩大或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事故已经完成抢救,或者没有抢救时机(危害结果不可能加重或扩大),则不构成本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同时又构成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山东笏山金矿的此次爆炸事故,尽管成功营救了11人,但最终有10人遇难,1人下落不明,应该也是凶多吉少!而从媒体报道事故时,已经得知瞒报了30个小时,当时新华网便以“迟报矿难,就是与人民为敌”的标题进行了怒批!而随着最终救援的基本结束,发现在有11人生还,却有10人遇难、1人失踪的结果,事故“迟报”这一问题便再次被公众和媒体所“千夫所指”!
在事故发生后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等行为,到底会有什么刑事责任,该刑责又会如何界定,案例中给出了明确的说明。按照该说明,以及此次金矿事故“迟报”给救援带来的不可忽视的困难和不良影响,以及社会大众的关注度,相信企业及政府相关负责人会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关注点二:涉及重要罪名的界定
【案例94】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两罪主体均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者,法定最高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的差异主要在于行为特征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按照新闻发布会中的数据,在所有的安全生产事故涉及的刑责中,被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总共占到了90%以上。
而从山东栖霞笏山金矿此次事故情况来看,无论是井下的防灾避险设施或条件,还是通过事故迟报暴露出来的安全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都应该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再加上上述提到的“迟报安全事故罪”,刑责追究依然应该是以这三种罪名为主。

关注点三:事故调查报告在刑责诉讼中的作用
【案例95】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与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给司法机关后,调查报告和这些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是检察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对于调查报告中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侦查(调查)机关也未移送起诉的人员,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追诉。对于调查报告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侦查(调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涉案人员,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责任追究中到底是什么地位,这一直是我们特别关注和好奇的一个问题。在95号案例中,对此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其实,在很多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我们经常感觉到一些事故责任追究的建议不合理;尤其是一些完全没有决策权或选择权的一线员工或基层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在发生事故后却在调查报告中被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成为无奈的“背锅侠”!此次的案例中,给了几个事故调查报告建议追责,检察院经过调查后却认为免于起诉,以及调查报告仅建议行政处罚,但检察院却认为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事故调查报告的建议,仅作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重要参考,但却非直接依据!这个定性很客观,也很重要!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既相互合作配合,又相互监督制约,这种关系带来的,应该是我们所愿意看到的,也会最大可能保证事故调查处理的客观公正!对于安全生产来说,既是合法合规的方向引导,又是行为禁区的警示! 在这种原则的指导下,相信对此次山东栖霞笏山金矿的爆炸事故,也会尽快给出一个让社会认可、令责任人受到应有惩罚的结果!
关注点四: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承担刑责的前提
【新闻发布会】准确划分和确定相关涉案人员的责任。危害生产安全案件往往涉案人员较多,既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又有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还可能涉及相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现场作业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一般也比较间接,要准确确定此类人员的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依法认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当前的安全管理水平下,谁都不敢承诺绝对的安全,谁也不敢保证能避免事故发生!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啊!那要是万一真的发生了事故,是不是与其相关的人员都会涉嫌刑事责任呢?我相信,这个疑问或担心很多人都有。而这一次的新闻发布会上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印发的案例中也给出了几个实际的说明,那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需要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如果相关人员或失职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仅仅是间接关系,或者只是关联关系而非因果关系,即便也会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也仅是行政责任或处罚,而不会是刑事责任。
但客观来说,我们以往的事故调查报告的追责建议,甚至是刑事责任的追究,并没有完全反映这一原则。但我相信在山东栖霞笏山金矿事故救援基本结束,即将转入正式事故调查的这个契机,最高检印发了这个指导性文件和案例,又专门为此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应该还是有其想法和导向的!同时,前几天又刚刚召开了中纪委的第19届5次会议,而会后发布的会议公报,也是聚焦于“知责履责担责”、“惩治贪污腐败”的重大事宜。相信这些,都将对此次山东金矿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起到明确的引导和合理的指导作用。
关注点五:事故调查取证的重点
【案例94】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参加公安机关案情研讨,从三个方面提出取证重点:一是查明事故企业在立项审批、设备采购、项目建设及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二是查明余某某等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三是查明在事故过程中,余某某等人的履职情况及具体行为。
【案例95】对涉案人员身份多样的案件,要按照各涉案人员在事故中有无主观过错、违反了哪方面职责和规定、具体行为表现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几点,此次最高检发布的案例中,也明确给出了安全生产事故刑事责任追究时,所关注和取证的重点,即:职责界定、履职行为和因果关系。而这几个方面的取证思路,和2018年印发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第25条规定的要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如上所述,这些原则尽管是有所体现,但并非全部!在有些事故追责中,依然存在职责界定不明确、履职条件不充分、因果关系不明显等问题,从而导致安全生产从业人员难以挺直腰杆工作,经常处于消极被动的局面:平时说话没人听,一旦出事就战战兢兢,被追责只能听天由命!
安全生产要依法治理,安全生产要建立现代化治理体系,安全生产要全员参与综合治理,这些思路和要求已经说了这么多年,希望能借着此次山东金矿事故的契机,借着全社会关注的契机,借着最高检首次发布专门针对安全生产领域事故案例的契机,借着中纪委19届5次会议公告的契机,借着“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的契机,安全生产领域能够真正的“转危为机”,安全生产形势能够进一步的好转!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这么多年,我们经常会有些许悲观的认为:安全生产,任重道远;但还有一句话,我也一直牢记在心,并且是在安全生产领域十几年来能够一直坚持的信心所在,那就是《荀子.修身》中的那句话:道阻且长,行则将至!
